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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4-09-04 发布日期: 2024-09-05
发布机关: 山东省司法厅 统一编号:
标  题: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司【2024】41号 有 效 性: 有效
施行日期: 2024年10月1日 访问次数: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鲁司〔2024〕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程序,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2024年9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程序,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机关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可以自行开展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有熟悉政策文件制定、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和资料,如实说明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决策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预先设定结论性、倾向性意见,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评估成果进行验收,不符合委托协议约定的,可以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组织评估;符合解除委托协议条件的,依法解除委托协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评估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策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是否一致;

(二)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听取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相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整理与分析。

(三)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需要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相关意见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按程序报决策机关研究决定。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贯彻落实决策后评估结果,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决策中止执行、停止执行、修改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的指导,通过参与评估方案和评估报告论证、参与调查研究等方式,对评估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决策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决策后评估的;

(二)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部门未按规定配合决策后评估工作的;

(三)决策执行单位未及时贯彻落实决策后评估结果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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